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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 黃資裡相 對 人 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相 對 人 黃中聖

廖建興曾擎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崢公司)、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依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58萬元後,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惟未對宇崢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3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抗字第

67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01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黃中聖、廖建興及曾擎昕(下稱黃中聖等 3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等均未行使,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 6月6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37號(下稱第837號)裁定處分將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黃中聖等 3人部分准予發還,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宇崢公司之聲請。相對人黃中聖等 3人、宇崢公司均對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101年 7月6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第 83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1年2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無再受損害之可能,且因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可確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自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乃原裁定將該條款所定「訴訟終結」,侷限於本案訴訟終結,與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意旨有違云云。

三、宇崢公司部分:按抗告或異議為受裁定或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或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或原處分對其不利始得提起,如原裁定或原處分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或異議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837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宇崢公司之聲請,該處分對相對人宇崢公司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宇崢公司對該有利於己之處分提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異議。乃原法院未察,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黃中聖、廖建興、曾擎昕部分: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雖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經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

258萬元為擔保,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就相對人黃中聖等3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未對相對人宇崢公司之財產執行)。茲因抗告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已於101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中聖等3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黃中聖等3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就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板橋江翠郵局第165、166、167號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8至13頁、第20頁),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689號函足憑(見同卷第26至36頁、第43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其為本件假扣押而提存之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黃中聖等3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發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黃中聖等3人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處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