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代 理 人 陳志誠律師
丁俊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振芳(即楊水泉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楊振芳之被繼承人楊水泉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5日簽有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約定楊水泉負有於開工前塗銷地上權之義務,惟楊水泉並未履行,應負違約責任;相對人為楊水泉之繼承人,自應與原審其他14名共同被告(下稱原審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85萬6,267元之本息等情。原法院以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16條既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乃裁定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移送至基隆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只在「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時,方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並無「依被告聲請」之明文,故法院不得於此情形依該條項規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雖於100年12月9日具狀聲請移送基隆地院,據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逕以裁定移送之,但原裁定顯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移送,與前揭法條不符,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與原審其他被告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屬不可分之債,於渠等違約後,始為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與原審其他被告「連帶給付」2,185萬6,267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自不宜割裂處理;且適用上開法條關於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必須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然本件抗告人與原審其他被告既約定以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而原審其他被告與相對人之住所均在基隆市,如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基隆地院亦有管轄權,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原法院與基隆地院俱有管轄權,顯見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移送至基隆地院,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雖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基隆地院,惟該管轄法院約定之合意,僅生該合意所定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當然具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效力,迺原法院以兩造間有合意由基隆地院管轄之約定,遽認其即「無」管轄權,並裁定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移送至基隆地院,自有可議,爰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3條第⑶款約定(見原法院卷第2頁、第3頁背面、第27頁),請求相對人與原審其他被告負連帶之違約責任(包括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惟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16條已明定「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30頁背面);又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觀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2條規定,原應屬基隆地院管轄,而兩造復於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第16條再合意由基隆地院管轄,顯然此一管轄約定係屬排他性質,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即應由基隆地院管轄,則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基隆地院,即無違誤。至於原審其他被告與抗告人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與相對人無關,矧相對人及原審其他被告係分別與抗告人簽立合建分屋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7至25頁、第26至32頁),並各自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彼此獨立,互不干涉,而抗告人既依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主張相對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有違約責任,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見原法院卷第2頁背面),即應以該合建分屋契約所約定具排他性之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基隆地院,並無不合。
五、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固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被告於受訴法院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失為請求法院促其注意之方式,如被告之聲請非屬無據,則法院可依其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移送該部分之訴訟至基隆地院,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