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 陳思明
陳黃珠相 對 人 彭懷瑩
李碧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懷瑩、李碧秀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伊等不得處分如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因應將來情勢之變更,由相對人所草擬之買賣契約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賦予伊等得拒賣之權利及其條件,而其效果為本約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相對人,伊等已將所收取之價金加倍返還相對人,提存1億4,177萬9,120元於原法院提存所,已逾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8,659萬0,400元,且相對人已受領伊等返還之價金,其債權已獲得充分之滿足而無任何損害,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相對人之請求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據已解除之契約聲請假處分,致伊等不得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即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蒙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況且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聲請狀表示系爭土地價值合計8,695萬0,400元,亦顯示本件實為金錢請求或易得為金錢之請求,本件相對人之權益已獲得滿足,實無再予保全之必要,伊等乃聲請准予伊等提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惟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因抗告人拒不協同辦理
登記,如不予以禁止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並就系爭土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並點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33頁),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核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點交」,其給付性質,顯非得以金錢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以金錢賠償足以達系爭假處分之目的、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可以金錢彌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等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賦予抗告人得拒賣之權利及其條
件,而其效果為本約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相對人,系爭買賣契約已當然解除,而相對人亦取得所支付價金之一倍,其債權已獲得充分之滿足而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為解除,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得解決,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抗告人執此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