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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4號抗 告 人 游林秀(游景杰之繼.

許鴻嘉(游景杰之繼.游象彬(游景杰之繼.游象利(游景杰之繼.游秋惠(游景杰之繼.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騰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917 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1年5 月23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抗告人異議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101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楊愛慈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送達地址,並由其受僱人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 頁)。依首揭規定,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1年6月11日止。乃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程序上既逾期而不合法,自無庸進入實體(即異議理由)再為審酌。抗告意旨復未指摘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誤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有無審查兩造所爭執支付命令確定與否、進而決定是否將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之職權,自無庸論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