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 王良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生活困難,所有積蓄等資產悉數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且尚積欠訴外人林榮三、向可立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170萬7,250元之高額債務,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債權人民事追加假扣押聲請狀、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794號、第25313號、第248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執行法院100年司執黃字第87429號通知(見本院卷第6至47頁)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僅可釋明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銀行存款、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與投資股份,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在案。惟依原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00年度尚有對國峰公司之薪資所得70萬元,及對天隆公司之租賃所得36萬元,且其名下除業經查封之不動產及遭扣押之股份外,尚有雲林縣房屋1筆、高雄市、屏東縣土地計22筆、及陽明公司之投資860元及國峰公司之投資1,57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至51頁),已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對國峰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天隆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均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原法院101年9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871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抗告人對國豐公司及陽明公司之投資股份,亦未經債權人聲請扣押,自無不能變賣之情形,況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及屏東縣田地22筆,財產價值共計4,320萬9,452元,價值匪低,實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