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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邱彥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州(原名林萬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漢有係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規定不同,故抗告人聲請訴訟費用額裁定,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抗告人設有完整核定律師酬金之法規及機制,可簡速正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且由簡省司法資源角度觀之,亦不宜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另就抗告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案件,確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毋須先聲請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者;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就陳漢有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該第35條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對造。對造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故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委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適當之律師,以及最高法院依同法第466條之2所規定所選任之律師酬金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限於後者所選任者為限,此由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訂定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但書「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自明(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是否業經本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臺北分會就陳漢有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民國95年7月18日審查決定全部扶助,就相對人訴請陳漢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等情,雖有抗告人臺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7號卷第12-22頁),然未據該第三審法院依職權或由抗告人向該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而抗告人以其臺北分會支出之上開費用,逕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