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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 告 人 許秀貴相 對 人 楊志明

陳燕秋邱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楊志明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楊志明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零壹萬零伍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楊志明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零伍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志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即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爰不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由相對人邱素卿介紹而認識相對人楊志明、陳燕秋(以下邱素卿、楊志明、陳燕秋3人合稱相對人,各別稱則逕列其名),楊志明、陳燕秋於民國(下同)96年底對伊佯稱楊志明為前林口鄉長蔡忠一之競選樁腳,有隱名投資蔡忠一經營之精品店,並邀約伊投資,伊於97年1月11日、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至楊志明設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97年10月間楊志明復邀約伊投資蔡忠一將開設之食為天餐廳,伊於97年10月20日及23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90萬元至邱素卿設於新光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97年11月楊志明、邱素卿又邀約伊出資1000萬元投資購買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表示將伊原投資精品店及食為天餐廳共計170萬元轉投資購買不動產,伊依指示於97年11月20日再分別匯款235萬元至邱素卿上開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及陳燕秋設於中華郵政松山保安支局存簿儲金帳戶,至餘額部分則分期投資,並已陸續匯款至陳燕秋設於中華郵政松山保安支局存簿儲金帳戶,總計伊自97年至99年間匯款1001萬500元予相對人。惟經伊查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知悉買受人並非相對人,且近期並無所有權移轉或買賣之登記,始知受騙,則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對人對伊所受損害均應連帶賠償責任。詎相對人經伊多次聯繫均拒絕提出土地購買證明,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可觀,將來提起訴訟程序,縱相對人仍有財產,勢必進行脫產,相對人近期已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事,為免伊日後經判決勝訴致無財產可供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又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因相對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且於國外均有置產,為免相對人有逃亡之虞,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限制出境,顯見相對人有將財產移轉至國外或故意隱匿之可能,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楊志明係藉邱素卿與伊為舊識之機會,漸與伊及第三人許金龍熟絡,相對人並基於共同犯意為詐欺及侵占行為,一同提供帳戶侵吞伊及許金龍之款項,現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9號偵查中,原法院未加審查即認與邱素卿、陳燕秋無涉,顯失公平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情

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2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3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紙、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26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將財產移轉至國外或

故意隱匿之可能,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乙節,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及刑事聲請限制出境狀(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1-16、20頁、本院第10-11頁)為證。經查:

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

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許金龍聲請准對楊志明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裁定認楊志明有隱匿財產等使債權人將來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予准許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該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原審事聲卷第20頁),已可使法院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

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抗告人主張邱素卿、陳燕秋有逃亡之虞,且有將財產移轉至國外或故意隱匿之可能,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及刑事聲請限制出境狀為證。惟查:

⑴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抗告人與許金龍有共同向臺

中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之告訴,且觀其內容所載,均為指摘相對人涉犯詐欺、侵占罪行之事實,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已無從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⑵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裁定,乃原法院以

楊志明有隱匿財產等使債權人許金龍將來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准債權人許金龍對楊志明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從執為邱素卿、陳燕秋亦有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

⑶抗告人所提聲請限制出境狀,除重申相對人犯罪嫌疑

重大外,僅泛稱:楊志明於中國海南島有投資事業、邱素卿之配偶於中國大陸亦有事業並有居所,而陳燕秋與楊志明為配偶關係,不僅有潛逃出境之動機,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於第一次偵查期日前逃匿,妨礙偵查程序之進行,聲請限制出境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使本院得邱素卿、陳燕秋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之薄弱心證,亦難據認有假扣押之原因。⑷此外,抗告人就邱素卿、陳燕秋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楊志明有隱匿財產等情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楊志明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邱素卿、陳燕秋部分,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邱素卿、陳燕秋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