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蔣立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
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聲請強制執行,而伊於執行程序中依法承受前揭土地及農舍,竟遭原法院以伊未提出現耕農、農民等證明,不符合應買資格為由,予以否准,惟法院拍賣已興建完成之自用農舍,並無轉讓或受讓人資格之規定,是原裁定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之設,主因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無結果,再依本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三次仍無結果,如許繼續減價拍賣實有不妥,故由執行法院公告,有意應買者得於六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以免繼續減價拍賣,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該條立法意旨參照)。又前開特別變賣程序不經公開競爭出價,應買程序簡便,且應買期間長,不動產之價值容或有所變動,如不徵詢當事人之意思,概許依原定價額買受,亦有不宜。故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裁量准否其買(承)受。經查:
(一)本件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用地。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則係主管機關列管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抗告人前執原法院基隆簡易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及農舍聲請強制執行(餘與本件無涉之執行標的不予贅述),案經原法院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工程公司)、蔡明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後聲明參與分配,而上開不動產經原法院進行1次拍賣程序、2次減價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具狀聲明承受前揭土地及農舍。原法院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詢問執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債權人皇朝工程公司具狀以上開農舍受移轉之對象應具有現耕農或農民身分為限,抗告人不具上揭身分不得承受為由,表示不同意等情,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 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揭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原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其上例外准許興建農舍、畜禽舍等地上物,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居住、放置農機具之地上物,便利其務農,以利農業之發展,不可與農業經營分離,而此參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者,須現為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建造者無自用農舍者始得為之益明。從而,農業用地上已興建農舍者,該農舍移轉時,受讓人亦以經營農業,且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限,始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為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例外准許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建造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之立法本旨。此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揭示: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不因農業用地取得時間點而有不同規範等語、原法院就此函詢系爭農舍坐落土地之農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經該局100年4月29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仍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等語益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4月29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附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卷參照)。至於抗告人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7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農舍興建完成後,農業發展條例對自有農舍並無轉讓或受讓人資格規定云云,惟審諸該函明示:農舍興建完成後,其移轉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頁),非無轉讓限制,是抗告人執該函稱農舍興建完成後之移轉無限制云云,與該函原意已有未合。又農業發展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該條例於第2條、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就農業用地、農民、農業使用、農舍等明揭規範意旨,是農業發展條例就興建完成農舍之移轉,縱未特加規定,依現有規定仍無礙農業用地及農舍建物之併同移轉對象以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為限之認定,故難執前揭函文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據此,原法院拍賣公告事項中因未明示投標人應具備「農民」或「現耕農」身分,乃於抗告人為承受之意思表示後,限期命其補正符合身分資格之文件以釋明其具受讓資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參酌其他債權人意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等項,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具有受讓農舍(併同農地)之農民或現耕農身分條件,不具備承受上開農地及農舍之資格,為免抗告人承受後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致生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駁回其承受之聲明,核屬裁量職權之正當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