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 邱曾玉住即邱創柱.相 對 人 莊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狀為抗告人保管,然為達成移轉登記,經虛偽簽發7紙本票,以相對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得逞後,原審原告邱創柱(下稱邱創柱)與相對人遂又協議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向原審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聲請調解,並成立100年度司桃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希以訴訟之方式,圖得移轉登記。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外,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並未受合法送達;然調解後之送達證書,雖蓋有邱創柱之印章,但非邱創柱親蓋,係訴外人游金環持邱創柱之印章盜蓋,其不法行為現為刑事偵察中,因此系爭調解存在有無效之原因。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云云。原法院竟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2項);…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0年6月8日對邱創柱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嗣經兩造於100年7月4日調解成立,邱創柱並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此有原法院100年度司桃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並有原法院100年司桃調字第114號調解卷100年7月4日調解委員調解單、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第20至22頁)為憑,可知兩造間之調解已於100年7月4日成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邱創柱自白書第3頁所載「另游金環、莊麗真以前開買賣契約,向法院聲請調解,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桃調字第114號製作調解筆錄,調解時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本人仍配合游金環、莊麗真虛偽為表示,同意移轉登記」(原審卷第45頁),並邱創柱於前開調解委員調解單親自簽名,以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當庭供陳:「邱創柱於調解時即清楚本件為虛偽買賣及調解並於當時即知調解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背面)。足見邱創柱於當日確實親自到庭調解,且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00年7月4日)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至遲應於前開調解成立後30日,即100年8月4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詎邱創柱於100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主張調解筆錄未合法送達邱創柱云云。然查,前揭調解筆錄正本業於100年7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內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邱創柱之印文一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法院100年司桃調字第114號調解卷第24頁)。而觀之前送達證書上之印文,與調解案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調解開庭通知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相同(見100年度司桃調字第114號卷第6至13頁,18頁),是調解筆錄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為邱創柱所有;且前開調解筆錄送達之處所「桃園市○○○街○○號4樓」,為邱創柱當時之戶籍地址,亦為邱創柱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所留之住所,有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55頁、100年度司桃調字第114號卷第12頁),足認調解筆錄已經合法送達。抗告意旨雖稱:送達證書印文非邱創柱親蓋,係訴外人游金環持邱創柱之印章盜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印章為邱創柱所有並曾持以使用,原應由其本人保管,游金環如何取得,並恰於調解筆錄送達時在邱創柱之前開住所代為蓋用收受送達,亦難以索解,故抗告人之主張與前開事證不符,諉無足採。況調解經當事人合意即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嗣後筆錄是否合法送達,並不影響調解已成立,以及邱創柱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00年7月4日)已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當與本件訴訟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無關,抗告人以此主張起訴尚未逾30日云云,即非可取。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