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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 告 人 呂小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淑滿等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為假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系爭判決之羈束力,逕認系爭判決誤為宣告假執行,顯已違背判決羈束力及逾越民事執行處僅得形式審查之權限。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命兩造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係經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第七點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非可認係「顯然錯誤」。縱屬顯然錯誤,亦尚未經裁定更正。至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係指債權人已持有確定判決無須經假執行程序,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非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給付判決,自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合云云。

二、原法院以: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故偕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為假執行,顯無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如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於判決確定後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其主文第1項係命相對人將系爭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並無待於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不因系爭判決有無宣告假執行及是否為給付判決而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