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黃梅雪相 對 人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賀宙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理由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區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3,728.0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9建物分別共有人。伊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店鋪及一般事務所附屬停車空間、店鋪、一般事務所」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施工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並應符合消防安全設計及法規規範後,以核准函文到後6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為期限,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在案。復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11日北消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圖說所示,伊需在系爭地下2樓建置相關消防及機電設備,且施工時相關管線須經過地下2樓之空間,惟相對人先以地下2樓之消防設備室、發電機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施工為由,無故拒絕且故意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嗣以於逃生梯間設置閘門及不准伊進入地下2樓方式,阻撓伊施工,嗣伊不得不於101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申請展期6個月,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5月25日以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展延至101年11月29日止,但逾展延期限仍未完工者,原同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相對人上開阻撓伊依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圖說至地下2樓施作建置上開比例混合器附壓力表及現流孔等設備之行為,顯已侵害伊就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之權利,除造成伊委託設計、停車設備、消防設備與其他工程款總計約760萬元損害,及相當於每月約104萬餘元之租金收益損害外,倘遲至101年11月29日仍無法竣工,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伊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行政處分更將失其效力,而本件工程自發包施工至完竣至少要3個月時間,故顯對伊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上開阻撓伊施工行為,顯已侵害伊就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以排除相對人之不法侵害,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原裁定以伊所提相對人之相關函文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無故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伊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另就伊所提出之10張照片,亦非可供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之證據,難認伊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予駁回。惟相對人社區總幹事鄭一瑛及吳俊昇律師確有阻撓進入系爭建物地下2樓施工,此有101年3月至6月間欲於系爭建物地下2樓就水電消防工程施工之工人之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可證明,且依相對人100年3月30日景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知,相對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杯葛伊,然相對人所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否有理由,伊是否受制於該相關規定即不得於系爭建物地下2樓施工,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件假處分原因無涉。是伊已釋明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且本案訴訟亦能確定伊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施
工為由,拒絕其施工,復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在抗告人施工時,相對人又刻意以於逃生樓梯間設置閘門及不准抗告人進入地下2樓之方式,阻撓施工,令抗告人無法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通行至地下2樓,而相對人上開阻撓伊施工行為,顯已侵害伊就系爭建物基於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經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以排除相對人之不法侵害,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委任建築師設計之委任契約書、服務項目報償表、工程明細及圖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消防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消防設備工程公司出貨單、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展期申請書、101年5月25日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11日北消建字第0000000000函、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即相對人)函文2份、照片10幀、租金網頁資料、規劃施工進度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78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經查:
⒈抗告人固提出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30日景
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8日景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及照片10幀以為釋明,惟上開函文所記載覆抗告人黃雪梅擬協商使用該社區共用部分及改善方案、申請於社區地下2樓既設消防泵浦室,新增泡沫原液槽及50馬力泵浦1組等事,除「議題二:現有社區管委會辦公室,配合搬遷乙案。覆函:本會並無異議,理應歸還。」、「議題六:管道間漏水須進行防水工程乙案。覆函:本會將依相關法規及本社區規約內容,辦理修繕事宜,並請貴住戶依程序將漏水詳細位置及狀況告知管理中心,以憑交辦」外,餘各案決議均覆以「…請貴住戶提供產權證明文件…貴住戶之要求事涉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權利,應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會無權限同意與否,該權益屬於產權所有權人所擁有」、「貴住戶擬變更用途增設泡沫及灑水等系統,因事涉相關消防設備之功能變更,…亦請貴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並決議」、「亦請貴住戶提出數據資料,並評估相關負載容量需求及方案,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並決議」、「本會依法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相關規定之管理工作,並無旨揭內容同意與否之權限,請貴住戶儘速依回覆內容備齊相關資料,本會將盡力協助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至68頁),核係向抗告人揭示管理委員會必須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且抗告人亦得備齊相關文件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達意見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無故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事;另抗告人提出之照片10張(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其中2張雖顯示逃生門上鎖,及其餘照片顯示逃生梯裝置閘門,然究為何人上鎖或設置閘門、7座逃生門是否均已上鎖致抗告人完全無從通往地下2樓、閘門裝置之位置為何,且果否係為阻止抗告人進入地下2樓施工而上鎖或裝置閘門,仍有疑義,尚不足釋明逃生門上鎖或逃生梯閘門設置目的係相對人為阻撓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地下2樓施工,故上開函文及照片均非可供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致其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行為存在之證據。
⒉抗告人復提出第三人即負責水電消防工程施工之童介澤、
簡承中、孫啟洲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查該證明書固記載:「101年5月份施工時被管理總幹事阻擋。鄭一瑛總幹事、吳俊昇律師」、「3月份安全門上鎖、6月份拆鎖頭。裝設閘門至今未解」、「工作時被阻擋、水電、消防承包商工人」「證人童介澤」、「證人簡承中」「證人孫啟洲」(見本院卷第10頁);報案三聯單則記載「受理時間101年5月9日10時」、「案類妨害自由」、「報案人黃梅雪」、「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2樓」(見本院卷第11頁),惟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止其所委請之工人進入地下2樓施工乙節屬實,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保護之利益而言,抗告人係主張其如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其受有委託設計、停車設備、消防設備與其他工程款總計約760萬元損害,及相當於每月約104萬餘元之租金收益損害,及致新北市工務局核准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危險云云。除其中抗告人所主張之租金收益核係其所自行估計之預期利益外,抗告人所主張之滿足性處分即「相對人應保持附圖所示7個逃生梯門暢通,容許聲請人得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通行至地下2樓,及在地下2樓依聲證2之圖說所示,建置比例混合器附壓力表及現流孔、泡沫原液槽配件、泡沫泵浦、複合式受信總機、緊急廣播主機含麥克風及座,在於地下2樓發電室內建置發電機、回路撒水受信總機、回路泡沫受信總機、回路受信機、擴音機回路總機及排煙受信機等設備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核將致太平洋景秀天廈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所有權處分權益受影響,所生之不利益顯係對太平洋景秀天廈全體住戶發生,而消防設備之設置,影響公眾安全甚鉅,如准為此滿足性處分,日後在回復上,顯對太平洋景秀天廈全體住戶或相對人而言,更具有不可回復性。是就兩造因定暫時狀態所保護之利益損害為衡量比較,應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仍未能盡釋明之責,而難謂已符合定假處分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難認為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
明,尚不得以抗告人願供擔保而認其已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