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 告 人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邦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允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4,606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304,6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乃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來用以支付伊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王璋繆,付款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已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對照相對人另案訴訟中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修繕發包予品田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品田公司),而品田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王璋繆,且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呈報而受送達之公司地址,竟與品田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足見相對人公司係臨訟編纂伊公司施工有瑕疵而惡意抵賴不付工程款,相對人已債信不良,本件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依法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職是之故,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法院仍應准許。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4,6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及律師催告函等為釋明證據,是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並未施作完工,而是由伊自行雇工完成修繕始通過驗收云云,惟此核屬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的認定,相對人所辯,要無可採。
(二)次查,相對人向來係使用發票人為王璋繆、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支付抗告人之工程款支票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抗證一),而「王璋繆」乃品田公司之負責人,有相對人與品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抗證四)附卷足稽。參諸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修繕事宜另發包予品田公司承攬,以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訴訟(案由為償還工程款事件)起訴狀,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與前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中所載品田公司地址完全相同,均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見本院卷第16頁及抗證四),而此一地址亦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呈報受送達之地址,依上開事證已足釋明相對人與品田公司關係密切。又抗告人已於101年5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相對人迄今仍堅絕拒絕給付,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來用以給付伊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帳戶,已有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乙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抗證二),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斷然堅決拒付工程款、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已提出證據加以釋明。
(三)依上述,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縱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