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賴彥甫相 對 人 沈玉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玉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部分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就上開部分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04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5萬5,81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經伊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原法院通知後業於101年3月2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惟此非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顯非行使因伊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竟之廢棄,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04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系爭擔保金285萬5,811元,並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2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55號),並扣押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後,經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251萬2,462元,嗣相對人另就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047號),亦經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2萬4,810元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提存書、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至
17 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0頁)。足見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超逾31萬8,539元(2,855,811元-2,512,462元-24,810元=318,539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返還。
㈡又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
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原法院101年3月29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頁)。則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未據收取之餘額31萬8,53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逾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已因相對人依原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就此將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