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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李宗明

孫秀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持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19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2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19-1、119、12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337、138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自興建完工後,即分別出租予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宇營造有限公司使用,存放眾多建築材料,且系爭建物於94年4月11日查封前已有增建之情形,詎相對人未據實陳報系爭建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執行法院僅援用相對人於93年度執字第33273號執行事件之94年4月11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不動產無增建」,率予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歷次拍賣公告未依法載明「有第三人占用不點交」,拍賣程序顯有瑕疵,影響伊之權益,遂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拍定程序,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否准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訂於100年10月6日進行系爭不動產第3次拍賣,由應買人劉興修、劉庭彰、劉晏伶、劉冠蘭等人以新臺幣543萬5,000元拍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買受人等情,有原法院第3次拍賣公告、第3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劉興修等人投標書、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141-142、159-160、162、168-175、186、187頁)。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翔實調查系爭建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且於歷次拍賣公告未依法載明「有第三人占用不點交」,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致其權益受損,爰聲請撤銷本件拍定程序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所陳是否屬實,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因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抗告人遲於100年10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94頁),自無法再以上述質疑拍賣公告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不論妥當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