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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 徐慶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武雄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邀相對人為合夥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3,000 萬元,由兩造共同經營安養院,嗣兩造於85年1月8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全部器材設備出售,扣除上開借款,每人應可獲分配128萬5,925元,惟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下分別以個別姓名稱之)僅各領得103萬5,000元,尚短少25萬0,925 元,相對人黃元靖(下稱黃元靖)則全部未獲分配。又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既因事業目的不能達成而合意解散,抗告人即應將剩餘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其中楊武雄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866,205元、黃邱來玉為846,712元、黃元靖為861,600 元。

相對人業向法院起訴,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9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就兩造自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經營安養院起至84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李秀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然抗告人不但一再拖延訴訟,更於100年11月3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及其基地,抗告人之配偶葉玉惠亦於100年6月14日出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房屋及其基地,而抗告人名下多筆不動產則均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100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37頁、第40至10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用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84年5月5日結算完畢,並經原法院於94年7月1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所提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楊武雄、黃邱來玉請求抗告人各給付分配款250,925 元部分,亦經原法院於85年3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楊武雄、黃邱來玉之訴確定。至黃元靖依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15萬8,011 元及其利息,已經抗告人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由相對人提領完畢,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買賣合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切結書、黃元靖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