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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葉自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

主張:依銓敘部77年3月26日台華甄二字第140831 號函釋,各機關經審定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離職者,嗣後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時,仍應檢齊任用資格有關證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重行辦理試用程序。準此, 凡經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先予試用資格應加以保障,相對人均會給予任用機關裡初任公務員先予試用審定函。伊於民國51年3月12日至51年6月9 日在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擔任委任二階10級(資俸140元) 之會統計佐理人員,之後因病離職,嗣於83年2月間, 擬至經濟部加工處理區主計處任職,伊曾向相對人請求依前開函釋意旨發給審定函,惟相對人表示伊僅能拿到先予試用資格,但不給予審定函,致伊無法辦理先予試用資格,而失初任公務員身分,侵害其回任公職之權利。況且伊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任稿件校對、會計程序審核之臨時抄錄員之職,本依技術職稱應可拿到140元資俸, 然因相對人未發給審定函,每月僅受薪18,00 0元, 致伊受有每月薪資差額12,000元之損害,是相對人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相對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先予任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審定函件, 並請求相對人賠償薪資差額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抗告人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先予試用審定函 。㈡相對人應賠償自83年10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12,000元,共11年4個月之薪資差額163萬2,000元等語 ,此有民事起訴狀、更行起訴狀、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法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第11頁、第17-18頁、第85-85頁背面)。

㈡然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相對人之所屬

員工未辦理其任用審查案並發給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致抗告人未能以公務人員身分支薪,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薪資差額之損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不符、相對人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格責任主體及抗告人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由,以95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97年度國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另抗告人再向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核定如附件內容之審定函,並賠償薪資差額之損害,亦經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於法律上並無義務核發予抗告人審定函,而請求薪資賠償部分,屬前開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重覆起訴並非合法為由,而以97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均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9頁、78- 83頁)。

惟:

⒈ 抗告人本案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予先予試用審定

函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原法院97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案件相同, 足認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⒉另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薪資差額損害部分, 其請求之依據與

原法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 97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請求者相同,皆基於相對人未出具審定函致抗告人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害,顯為同一事實,且其請求賠償之計算期間均自83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僅本案訴訟請求之數額少於前二確定判決之請求(即95年度國字第30號者請求4,110,000元、97 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者請求274萬元),堪認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二確定判決者相同,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⒊承上,抗告人復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難謂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訟,洵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重申相對人應發給先予試用審定

函之旨外,僅另陳述前確定判決之訴訟多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情,對於本案訴訟是否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一節,未為任何陳述或抗辯,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㈣況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

救助,然其聲請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30 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顯見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尚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