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 告 人 卓彩飛(鄒雲傑之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松達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林松達前於民國98年11月5日15時30分,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騎乘相對人林穎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路上行人鄒雲傑(抗告人之配偶)發生碰撞車禍,致鄒雲傑受有一級殘廢等級之傷害(後鄒雲傑業於100年1月18日死亡);相對人林坤輝、廖月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則係相對人林松達之法定代理人。嗣相對人等4人(下稱相對人)與鄒雲傑於99年1月4日達成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8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為「聲請人(即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鄒雲傑)醫療、其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對造人申請具領)」,而該真意係指調解金額為210萬元,除60萬元由相對人連帶給付外,餘由鄒雲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15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以抵扣相對人賠償金之一部。詎鄒雲傑向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時,始知悉林穎醇之強制責任保險於事故發生時業已逾期並未加保,故保險公司即拒不理賠。又本件相對人已給付60萬元;鄒雲傑另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業向參加人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獲償65萬元,合計已給付125萬元,相對人應再給付85萬元,抗告人爰依系爭調解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原審認抗告人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已涵蓋於鄒雲傑與相對人於99年1月4日系爭調解書範圍內,具有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先後位聲明,先位聲明係主張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即兩造協議)為相對人應給付210萬元,但只給付60萬元,另由第三人給付65萬元,故應再給付85萬元。後位聲明係以兩造若未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210萬元,則因相對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保險逾期),致強制責任險無效,使抗告人無法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5萬元之損害,應負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等語。
四、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指同一事件,所謂同一事件指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皆相同或相反之聲明而言,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定,經查抗告人之繼承人鄒雲傑與相對人系爭調解書調解事件之內容係林松達於98年
11 月5日15時30分,於平鎮市○○路○○○巷○○號前騎乘林穎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鄒雲傑發生碰撞車禍,致鄒雲傑受傷,鄒雲傑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達成60萬元調解,核與抗告人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系爭調解書、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即非系爭調解書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內依據系爭調解書、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主張,應為合法。原裁定誤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