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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 告 人 吳旻鴻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玫華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法院認相對人起訴之聲明第三項與第一項、第四項與第八項、第二項與第六項、第五項與第七項其訴之利益均相同,不重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4,700,000元,與上開規定不合,理應將八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09,400,000元。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權19,000,000股存在、與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權1,140,000股存在、與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權19,000,000股不存在、與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140,000股不存在、與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主張事實為抗告人擅自以不法手段將其名下上開兩家公司之所有股份全數轉讓予抗告人。故若經法院判決該股權或董事身分屬於相對人,自等同確認系爭股權或董事身分不屬於抗告人。堪認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及第4項、第5項及第7項、第6項及第8項所有之利益實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

2項後段規定,自不應重複計算。抗告人指摘本件係不同訴訟標的且為不同訴之利益,顯屬誤會,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