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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 告 人 徐明定

徐明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反訴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獨立之訴,僅係因訴訟經濟原則合併審理,除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徵收裁判費用,原則仍應由敗訴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之反訴係由相對人林淑惠提起,屬獨立之反訴,原審判決亦認為相對人之反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之裁判費用。詎原裁定逕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1,032元及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81,548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於法無據,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予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淑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命本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命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是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已納之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額31萬3,9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爭執該事件之反訴係由相對人提起,屬獨立之訴,第一審判決亦認相對人之反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反訴,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裁判費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該事件之反訴訴訟費用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諭示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僅能據此核定訴訟費用額,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不當,乃抗告人循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於法有據;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