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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下稱11月16日之裁定)有錯誤,嗣於101年3月9日裁定更正,足見事實上原法院11月16日之裁定已有變更,異議期間應重新計算,與原法院11月16日之裁定送達日期無關。又抗告人須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法院11月16日之裁定係於100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卷第18頁),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按:100年12月17日為星期六,故延至100 年12月19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抗告人居住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28日始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46號卷第6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抗告人於101年5月16日在原法院陳稱:我是針對101年3月9日更正後的裁定異議等語,惟依抗告人同時亦陳稱:「(問:更正前後的裁定就異議人(指抗告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比例並無不同?)如果有錯應該是高等法院更正」等語觀之,原法院11月16日之裁定,雖於101年3月9日裁定更正,惟該更正裁定溯及原裁判時發生效力,11月16日之裁定異議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且前後二裁定對抗告人應負擔之部分均無變動,並無就更正後裁定另行計算異議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另指稱:其須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抗告人應負擔大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兩造間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54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八……」所致,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得再予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