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胡箕楠
胡美薰代 理 人 胡紹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寇郭靜芳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胡美薰、胡箕楠(以下各稱胡美薰、胡箕楠,二人則合稱為抗告人)以相對人、訴外人郭靜勉、孫家倫三人共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三人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為三分之一,因郭靜勉、孫家倫二人已將其二人應有部分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出售予胡美薰、胡箕楠,因相對人與郭靜勉、孫家倫二人間尚有遺囑繼承登記事件在訴訟中,相對人乃執此為由,對於郭靜勉及孫家倫二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為預告登記並限制移轉,致其等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郭靜勉、孫家倫二人怠於向相對人行使塗銷預告登記之請求,爰基於其二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至2頁起訴狀即明);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代位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準此,抗告人既係以郭靜勉、孫家倫二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所有權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為塗銷,則郭靜勉、孫家倫因以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之所有權。
㈡、是以,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1500元(見原法院卷第4頁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基準,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1萬1230元(計算式:31500×238.63〈平方公尺〉×2/3=0000000),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二人向郭靜勉、孫家倫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共計買賣價金為29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屬過高,故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多萬元自屬過高,應予減半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適當云云,固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惟查:
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業如前述,而本件抗告人既係代位郭靜勉、孫家倫二人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但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既係代位郭靜勉、孫家倫基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塗銷預告登記限制之訴訟,而郭靜勉及孫家倫二人與相對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有實際之交易價格存在;再參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且,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若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若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土地公告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依據,堪認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應較為接近且相當。故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僅憑抗告人與郭靜勉、孫家倫間,合意以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即可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市價,不宜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
⒊是以,本件抗告人以其二人向郭靜勉、孫家倫二人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共計買賣價金為29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顯屬過高,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多萬元為過高,應予減半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適當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基準,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1萬123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