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辜耀興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曹智恆律師相 對 人即抗告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炳南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70 號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抗告人即相對人辜耀興供擔保後,相對人即抗告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確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之決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辜耀興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即相對人辜耀興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辜耀興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辜耀興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於民國101 年
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惟:眾星公司於報到當日僅由1 名人員,並僅預留30分鐘(上午8 時30分至9 時)處理報到相關事宜,報到時又執意核對身分,企圖延滯報到程序,致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僅二名股東順利進場,其總出席股份總數必未過半,則開會時間應予延後,然眾星公司竟偽造或變造出席數之統計,以出席股東總數已達51.63%,執意宣告會議進行,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顯有瑕疵。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表股東及為數不少之不明人士提前進場,並未辦理報到程序,渠等因未報到應不能領取投票與相關文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總數、表決權數應係偽造而成,其決議方法具有重大瑕疵。又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表決時,除劉兆生一人外,並無股東起身前往投票,縱其係委託徵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規定,決議之總投票股數應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之3%,然私募普通股增資案竟以69% 通過,顯有偽造超額股數嫌疑,至減資案則以贊成股數69% ,反對股數6.5%,予以通過,不僅偽造贊成股數,亦一併偽造反對股數,其決議方式顯然違法,其決議應為無效。再眾星公司之法人股東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德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指派石德忠擔任眾星公司之監察人,石德忠於101 年4 月21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 規定,前任董事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鍾炳南、周曜暉、劉兆生、高勝芳、王昇厚等人,及前任監察人即亞星娛樂有限公司指派之陳介便、王建鴻均已提前解任,渠等無召集、主持系爭股東會之權限,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按私募普通股增資排除原股東、員工優先認購權利,涉及股東權益,故須經股東特別決議,以嚴格程序強化股東權之保障,系爭股東會存有重大瑕疵,嚴重偏離上開立法意旨,自具重大危險。且眾星公司私募金額高達5 千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 成,並以特定營業日價格之8 成予以募集,將嚴重稀釋股權,其後又臨時動議辦理減資程序,減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33,732,36
0 元,比例高達41% ,該減資案如先予執行,股份已遭銷除,股價勢必重挫,股東權益將罹受難以回復之急迫且重大之損害,相較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待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對於眾星公司及全體股東並無急迫重大損害,於利益權衡下,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以防止眾星公司全體股東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於確認眾星公司101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事件確定前,眾星公司不得執行系爭股東會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之決議,並於裁定前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原裁定以:辜耀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釋明則仍有不足,然辜耀興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決議於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期間不能執行,其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決議私募之金額為5 千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眾星公司因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決議不能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08,333,333 元之利息損失〔50,000,000×10×(4 +4/12)×5%=108,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准辜耀興以108,333,333 元為眾星公司供擔保後,於確認眾星公司101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事件確定前,眾星公司不得執行系爭股東會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之決議。並以:辜耀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獲准許,自無再准許相同內容緊急處置之必要,駁回辜耀興緊急處置之聲請。
三、辜耀興、眾星公司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㈠辜耀興抗告意旨略以: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價格之決定,並
非依法定面額每股10元計算,而係依眾星公司董事會101 年
5 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私募普通股增資案公告,係以定價日前1 、3 或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亦即最低價格可以普通股收盤市價打8 折訂定,眾星公司現每股收盤價僅餘5 元上下,其私募價格每股不可能逾5 元,且眾星公司101 年7 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私募普通股訂價,係以每股4.57元為私募發行價格,原裁定以每股10元計算,確屬錯誤。如以原裁定計算之標準,正確私募每股價額為4.57元,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49,508,333元〔50,000,000×4.57×(4 +4/12)×5%=49,5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非108,333,333 元。況眾星公司目前並無條件足以吸引一般投資人參與私募,眾星公司恐難經私募募得5 千萬股資金,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甚或連上開49,508,333元均不及,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且顯有錯誤。再眾星公司籌措資金管道亦可以發行公司債、向銀行借貸、公開募集等方式為之,依眾星公司公告私募價格當日(101 年7 月25日)我國公司債之發行利率,少則低於1%,多則不逾2.7%,以上開公司債最高利率2.6%、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可能募得之最高金額228,500,000 元計算,眾星公司發行公司債所應負之利息5,941,000 元(228,500,000 ×2.6%=5,941,
000 ),此始為眾星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確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並准辜耀興以持有之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股票200 萬股、眾星公司股票100 萬股,及第三人吳靜逸提供之眾星公司股票50萬股,第三人施陳芷儀、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遠陞公司股票各200 萬股、200 萬股,總價值134,650,000 元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提存之等語。
㈡眾星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減資案而言,眾星公司之股
本為566,088,730 元,至101 年第1 季止之淨值為335,434,
000 元,倘其淨值低於股本之50% ,眾星公司之股票將淪為「全額交割股」,甚或可能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眾星公司減資232,356,370 元之結果,將使眾星公司之淨值大於股本,眾星公司辦理減資確有其必要。眾星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因辦理減資「等比例」銷除,辜耀興對眾星公司資產所享有之股東權益比例與其他股東相同,不因減資而受影響,且其持有之股數,雖因減資之結果而減少,然可避免眾星公司股票「因淪為全額交割股致股價大幅滑落」及「因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致股票變成壁紙」之風險,況辜耀興之持股為1,457,000 股,僅占眾星公司減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56,608,873股之2.5738% ,其一己私見將使眾星公司其餘股東陷入股票「淪為全額交割股致股價大幅滑落」及「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致股票變成壁紙」之風險,其所受損害遠低於眾星公司(及眾星公司現有全體股東)。就私募案而言,眾星公司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辦理私募將可獲得5 億元之資金挹注(私募股數5 千萬股,每股以10元計),此可改善眾星公司之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對於眾星公司之業務發展有絕對之助益,私募股東繳納之股款係眾星公司「無資成本」或「低資金成本」且無還款期限壓力之營運資金,眾星公司毋需揹負貸款債務、繳付鉅額利息,等同全體股東毋需揹負債務、繳付利息,辜耀興因一己私見阻礙眾星公司以私募方式自資本市場募得「零資金成本(利息)」之營運資金,將致眾星公司(及眾星公司現有全體股東)陷入股票「淪為全額交割股致股價大幅滑落」及「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致股票變成壁紙」之風險,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投保中心僅就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之對象是否導致眾星公司之經營權產生變動提出關心,非反對眾星公司辦理私募案,系爭私募案、減資案決議通過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投保中心從未發文為反對之意旨,投保中心甚或於101 年
7 月4 日發函請眾星公司將辦理情形及執行成效提交102 年股東會說明,原裁定以投保中心於系爭股東會之發言,遽認系爭私募案、減資案對股東權益、公司經營管理影響甚鉅,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誠有違誤。再眾星公司如不能辦理減資案,其淨值將因營業支出而降至5 元以下成為全額交割股甚或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已如前述,原裁定未審酌眾星公司淨值減少所受之損害,其就擔保金之酌定自有未當。另私募為「直接金融」,借貸為「間接金融」,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依眾星公司之現況,根本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倘不辦理私募,眾星公司即無法獲得5 億元資金之挹注,並以此資金供營運之用而獲取利益,眾星公司將至少受有
5 億元之損害。且眾星公司第一次私募之股數僅2 千萬股,第一次私募完成後,眾星公司可獲取近1 億元之資金挹注,加上減資案順利辦理,股價應可大幅提升至10元以上,尚餘之3 千萬股仍應以每股10元計算,是縱考量第一次私募發行普通股之價額為每股4.57元,眾星公司因不能辦理私募案所受之損害至少亦為391,400,000 元(20,000,000×4.57+30,000,000×10=391,400,000 ),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顯然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辜耀興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辜耀興主張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決議之作成,有
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已據其提出眾星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規則、股東常會錄音譯文、重大訊息資料、眾星公司資產負債表、出席證、股東常會錄影光碟、起訴狀等件,應認辜耀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辜耀興於原審僅提出剪報資料
主張辦理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將嚴重稀釋股東權益、影響股價,然該剪報資料並非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決議作成後針對眾星公司股價所為之報導,眾星公司之股價是否將因辦理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大幅下跌,致辜耀興罹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尚有未明,該剪報資料尚難使本院獲取辜耀興之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雖辜耀興於本院主張眾星公司先「減資」,再「私募」,將使全體股東(含辜耀興)被迫承擔「股份銷除」及「股價下挫」等多重損害,原有股東原持有100%支持股將驟降至40% ,立即發生約232,356,370 元之損害,且勢將造成經營權發生變動,自有重大急迫性等語。惟查: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決議係於101 年6 月23日作成,然依辜耀興所提上櫃股票交易資訊所示,眾星公司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7月31日之股價並無明顯漲跌,均維持每股5 元上下,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決議是否將造成眾星公司「股價下挫」,影響辜耀興之股東權益,尚非無疑。且眾星公司之股本雖為566,088,730 元,然至101 年第1 季止之淨值僅335,434,000 元,虧損金額達230,654,730 元,眾星公司減資232,356,370 元,與虧損金額相當,辜耀興未慮及眾星公司之虧損情形,逕以減資金額232,356,370 元,主張全體股東之投資金額232,356,370 元瞬間蒸發,血本無歸,立即發生約232,356,370 元之損害,顯屬速斷。況本件僅辜耀興一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持有股數1,457,000 股,為眾星公司減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738% (出席證參照,原審卷第22頁),其餘股東就系爭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既未提起訴訟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爭執,渠等與眾星公司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將未爭執股東之利益(損害)視為辜耀興之利益(損害),辜耀興以全體股東之股份、系爭減資案決議減資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主張將立即發生約232,356,370 元之損害,亦有未洽。又減資案雖使各股東持有股數減少,然各股東之股份係「等比例」銷除,辜耀興對眾星公司資產所享有之股東權益比例不因減資而受影響。反之,眾星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如減資232,356,370元,可使其淨值(335,434,000 元)大於股本(333,732,36
0 元,566,088,730 -232,356,370 =333,732,360 ),避免因淨值低於股本之50% ,成為「全額交割股」(按即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而使股價大幅滑落,或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而使股票不具任何交易價值。比較衡量辜耀興、眾星公司因系爭減資案決議執行或未予執行所生損害,眾星公司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辜耀興所受損害。再眾星公司目前處於虧損狀態,私募可使眾星公司獲得資金挹注,改善眾星公司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對眾星公司之業務發展有其助益,如予禁止,虧損情形勢將更形惡化,恐將導致眾星公司清算倒閉,屆時股東權益將歸於零,其損害及影響深遠重大。而依眾星公司董事會10
1 年5 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私募普通股增資案公告,其私募價格係以定價日前1 、3 或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亦即最低價格可以普通股收盤市價打8 折訂定,其訂定私募價格之原則合於實務上私募普通股多以最近30日或10日平均股價之七、八成為私募價格之交易慣例,其私募價格並未過低。且眾星公司目前之股價為每股5 元上下,其101 年7 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私募普通股訂價,即以每股4.57元為私募發行價格,二者價格相當,參與私募之股東既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股份,其即無藉此套利之嫌,眾星公司原有股東之股東權益亦不致因此遭嚴重稀釋,難認辜耀興或眾星公司原有股東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減資案、私募普通股增資案先後進行,雖可能造成經營權發生變動,然辜耀興如以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其現享有經營權,上開決議如予執行,將使其經營權發生變動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一節予以釋明,其現非眾星公司董事、監察人,復未就此盡釋明之責,即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辜耀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不得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眾星公司於確認眾星公司101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事件確定前,執行系爭股東會私募普通股增資案、減資案之決議,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辜耀興所請,尚有未洽。眾星公司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辜耀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即無酌定應供擔保金額之餘地,辜耀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並請求准予以眾星公司、遠陞公司股票為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眾星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辜耀興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