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林永吉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一十四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