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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 告 人 熊宗紳原名熊宏霖.相 對 人 汶萊商布萊富控股公司(Bright Fortune Hold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江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民間公證人楊昭國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所附連帶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聲請逕向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執行, 嗣抗告人以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並未經相對人簽名,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且連帶保證同意書之違約事實及請求金額均尚未確定,不得為公證行為, 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抗告人既爭執保證契約未成立,並爭執本件股份購買合約為雙務契約,相對人雖主張其依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對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並無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此部分亦屬實體判斷事項,執行法院亦不得為實體認定,而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於債權人、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間並未成立生效,公證書所載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系爭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既未經相對人簽名,兩造間就系爭保證契約顯未達成意思合致,縱相對人於100年1月13日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視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1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意旨所示,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160條1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抗告人對於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保證契約存在;又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之違約事實及請求金額均尚未確定,不得以之為公證行為。原裁定以系爭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為其前提,次又認定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云云,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於法顯屬有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請求公證之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限。第三人對請求公證之當事人之債權,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得約定強制執行之事項,故不得就第三人對請求公證之當事人之債權約定強制執行。如欲使第三人受執行效力所及,應使第三人加入成為公證書之請求當事人。

四、經查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為第三人萬銘龍、鎂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故系爭公證書所為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效力,僅及於萬銘龍、鎂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三人。雖系爭公證書第四條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丙方(即萬銘龍)同意就同意書內第一項對於投資給付金錢予丁方之事項,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之甲方(即鎂塔數位科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抗告人)同意就同意書內第一項、第二項投資給付金錢予丁方事項包含本金、遲延利息之金錢給付義務,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一期不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乙方、丙方願全部逕受強制執行。」惟遍觀系爭公證書內並無「丁方」為何人之記載,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所載,其即為「丁方」云云。惟系爭公證書第一條「請求人」欄內並無「丁方」名稱之記載,公證書末之簽章欄內亦無「丁方」之簽名,自無從認「丁方」已與甲方、乙方、丙方就逕受強制執行乙事達成合意而為公證。相對人既非請求為系爭公證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自非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至於兩造間是否已成立保證契約,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既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