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 告 人 傅 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70號),因伊生活困難,房屋又遭相對人拍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詎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竟遭駁回,於法未合,爰聲明將原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間之財產資料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045元,及坐落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68,271元,另有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分別為6,140元、5,690元、10,000元、9,650元(計31,480元),此外別無薪資收入,有抗告人所提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6至7頁、14至17頁)。爰審酌抗告人無薪資所得,上開所得仍需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及前揭大溪鎮房地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投資所得之收入甚少,供其維持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情狀,而認抗告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裁判費一節,即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