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 告 人 郭文德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9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因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實行分配,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及85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仍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退而言之,縱認伊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惟因系爭執行事件未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標的物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已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3之⑵、⑶所明定之事項,致伊不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否有遭第三人建物占用之情形,伊因信賴拍賣公告內容,誤信系爭執行標的物未遭第三人占用,而為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倘伊知悉本件執行標的物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將不會投標應買,已符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依法亦得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即因伊之撤銷而不生拍定之法律效果,乃聲請執行法院退還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等語。然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1年5月8日拍定,於同年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經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伊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以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雖提出土地位置坐落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然參以該位置圖僅係伊單方自行繪製,而現場照片其上箭頭亦係伊自行標記,真實性、正確性存疑,難以認定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是伊遽以執行標的物遭他人占用而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但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999萬元尚未實行分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認已終結,伊不得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況伊係於101年5月25日始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伊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前一日即同年月24日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斯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明異議程序自無違誤,原裁定未予調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確遭第三人占用,即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拍賣程序,退還已繳價金,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80年7月9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買受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尚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本件再抗告人係於90年3月14日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至於不動產之點交應屬不動產拍賣程予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拍賣標的物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係於101年5月8日以999萬元拍得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惟伊於同年月24日即已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瑕疵無法點交,請求撤銷本件拍賣程序等語。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比對卷內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資料,抗告人確係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前即已具狀聲明異議,是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本件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標的物鑑定拍賣底價時,業已委託專業之楊冠倫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於該鑑定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被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亦無兩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具狀為占用之說明,從而執行法院於公告備註欄五載明「第1667號建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須承擔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應已盡其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情形,抗告人自不得遽此認定執行法院有何違誤。況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被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核屬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執行標的物縱有被第三人占用情事,亦係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抗告人依法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至於抗告人另稱系爭執行標的物遭鄰地及第三人占用無法點交乙節,要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執行程序,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拍賣程序。至於抗告人是否因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認知有所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仍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