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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黃木源相 對 人 陳群華上列抗告人黃木源與相對人陳群華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相對人陳群華仗恃雄厚財力,屢次聘請律師,利用司法謊言、抹黑伎倆醜化抗告人黃木源之妹黃玉丹,歷年來陳群華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牽連多位無辜親友,縱使司法判決確定,陳群華尚且固執己見,重復提起無端訴訟,確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實。(二)於民國95年11月24日陳群華以公司之名,假扣押黃木源之不動產,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陳群華不得上訴,還黃木源清白。又因黃木源不闇法律,直至101年1月16日才聲請撤銷假扣押,但陳群華明知黃木源與黃玉丹均無金錢往來,卻再提抗告,幸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駁回陳群華抗告,於101年4月18日黃木源才獲得士林地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就本案陳群華以黃木源可能再次為黃玉丹隱匿財產其釋明不足以擔保新台幣(下同)82萬元補之,再次假扣押黃木源之不動產,陳群華如此仗著雄厚財力,濫用假扣押制度,恣意妄行查封他人財產,原審裁定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法旨」。

(三)陳群華於97年1月4日亦對黃木源提起刑事告訴,訴訟過程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經聲請交付審判後由台北地院刑事裁定駁回陳群華之聲請交付審判,在上開歷次民、刑事訴訟判決中,已經是非分明,陳群華明知案件與黃木源無關,卻一再誣指意圖使黃木源受刑事處分,再再顯示陳群華無理之處,自不待言。

(四)又陳群華在與黃玉丹間在台北地院家事庭之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陳群華鋪天蓋地聲查黃玉丹親友財產,於此案件黃木源已呈資料,無辜的一再被牽扯,甚感無奈與氣憤,歷年來陳群華習慣性的將已結案之同一案件重複訴訟,著實勞民傷財,浪費司法資源。(五)司法首重事實真相,縱然陳群華以供擔保代釋明,惟法院仍應綜合各項情況斟酌情形,以判斷是否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非謂陳群華一提出擔保,即當然不假思索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將造成黃木源身心莫大傷害,懇請明察秋毫,將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一)陳群華與黃玉丹間於台北地院家事庭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尚未終結,黃玉丹曾利用黃木源名下帳戶隱匿財產,規避索債,故陳群華始聲請本件假扣押。緣陳群華與黃玉丹結婚後育有二子陳碩方、陳碩佑,黃木源為黃玉丹之兄長,嗣後陳群華夫妻感情不睦,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獲准,並再訴請黃玉丹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台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現在台北地院審理中,而黃玉丹不僅於93年12月將伊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203萬9790元結清改存入其兄黃木源於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更利用擔任家族公司會計之便,於94年3月及4月份將公司貨款存入黃木源於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又於同年10月間再存入40萬元,其後渠等即親至銀行辦理定存250萬元,嗣因黃玉丹使用黃木源帳戶一事遭陳群華知悉後,隨即於96年1月間解存銷戶,規避陳群華之追索求償。(二)黃玉丹又於前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中,已經自承有將錢放在黃木源帳戶,惟黃玉丹於陳群華提起訴訟後,旋將其婚後存款提領一空,轉存於其姊陳雪鳳、其姊夫賴慶仁等親友及兩子之銀行帳戶,黃木源更於另案自承其帳戶乃借予黃玉丹使用,黃玉丹確實慣以他人帳戶隱匿其真實財產,為免日後追索無門,陳群華乃聲請就黃玉丹、陳碩方、陳碩佑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13號裁定),是陳群華於本件已經提出相當之釋明,證明黃玉丹有假借他人帳戶脫產之前例,黃木源之帳戶由黃玉丹一手操控,且陳群華與黃玉丹間之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尚未終結,為免黃玉丹與黃木源繼續勾串,又將其財產隱匿他處致陳群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對黃木源假扣押,並無不合。(三)黃玉丹與黃木源均於另案陳稱,黃玉丹為黃木源支付多筆保費及國寶生活照護契約之費用等,係屬無稽。黃玉丹在與陳群華間之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中,自承確實有將前存放在黃木源帳戶,黃木源亦自承其帳戶乃借予黃玉丹使用,顯見黃木源之帳戶與黃玉丹之財產流向有關連性,黃玉丹甚至以黃木源名義開立支票或以其帳戶轉帳,支付黃木源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生壽險93、94、97、98年度保費共計155156元,復又再以刷卡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黃木源及其子黃重勝購買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寶生活護照契約之價金30萬元,上開費用之支付,均經台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函查在案,顯見黃木源、黃玉丹間絕非無金錢往來。(四)原裁定已經審酌陳群華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定黃木源所舉提供與黃玉丹使用之帳戶並配合黃玉丹解銷帳戶等情,均已釋明陳群華之請求假扣押原因,黃木源為黃玉丹確有隱匿財產、規避索償之相當蓋然性,是陳群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已經為部分之釋明,黃木源之抗告,實非有據,因之請求駁回黃木源之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以:陳群華主張對黃玉丹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等間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尚未終結,而黃玉丹前曾於93年12月13日、94年10月20日將203萬9,790元、40萬元存入黃木源所開設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用黃木源之帳戶存放財產,是陳群華另對黃木源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陳群華提出台北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分別財產制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等為據,認就陳群華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亦提出黃木源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銀行解款通知書及取款憑條(顯示陳群華上開帳戶於96年1月29日定存中途解約、提領現金或轉帳開立支票後銷戶),釋明陳群華可能再次為黃玉丹隱匿財產、規避追索求償之相當概然性,則陳群華就所陳為避免陳群華與黃玉丹繼續勾串,復將財產隱匿他處,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陳群華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而廢棄原駁回陳群華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准予陳群華以82萬元為黃木源供擔保後得對於黃木源之財產於243萬97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一)陳群華與黃玉丹為夫妻關係,而黃木源則為黃玉丹之兄長,又陳群華亦為源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陳群華因向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財產制,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案裁定在卷可佐,陳群華因而起訴請求黃玉丹給付夫妻財產分配差額574萬3212元,現於台北地院審理中(

98 年度家訴字第146號)而尚未終結。另由陳群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源典公司另案起訴請求黃玉丹、黃木源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業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766號判決:「黃玉丹應給付源典公司24萬5650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判決後黃玉丹、源典公司均提起上訴,嗣經士林地院民事合議庭駁回兩造之上訴後確定(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二)陳群華前因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而對黃玉丹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在台北地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從前開訴訟之判決與刑事偵查程序中,依據黃木源、黃玉丹之供述,黃玉丹與黃木源間確實有借用帳戶使用以及資金流動之事實:黃玉丹前曾於93年12月13日、94年10月20日將203萬9,790元、40萬元存入陳群華黃木源所開設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使用黃木源帳戶存放其存款,是陳群華所稱黃玉丹與黃木源間有借用帳戶、資金流動之事實,並非虛言,陳群華既認黃木源帳戶內有黃玉丹之存款,如陳群華對黃玉丹有給付請求權,陳群華對該帳戶之名義使用人黃木源,即非請求返還之可能,此經陳群華提出台北地院言詞辯論筆錄(參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卷第12頁)為據,是陳群華就其對黃木源之請求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此外,陳群華並提出黃木源台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銀行解款通知書及取款憑條為據而主張黃木源上開帳戶於96年1月29日定存中途解約、提領現金或轉帳開立支票後銷戶等情(參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卷第4頁、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卷第21頁、第22頁),據以釋明黃木源有可能再配合黃玉丹隱匿財產、規避其追索求償,其概然可能性亦確實存在,陳群華既已為相當之釋明,固其釋明尚非十分完足,然其亦同時陳明願提供擔保,是其釋明之不足部分應得以所提供之擔保補充之,抗告人稱原審法院未經思索一經提供擔保即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云云,並不足取。(三)又查:源典公司前曾起訴向黃木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字第77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源典公司曾聲請對黃木源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456號為假扣押裁定「源典公司以9萬元為黃木源供擔保後得對於黃木源之財產於24萬56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黃木源如為源典公司供擔保金24萬5650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士林地院民事庭就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源典公司對黃木源之請求後確定,隨後黃木源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旋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認源典公司對黃木源之本案請求業已經本案審理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而裁定「撤銷士林地院於95年11月24日所為95年度裁全字第6456號假扣押裁定」,經源典公司提起抗告後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駁回源典公司之抗告而確定,隨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5月31日士院景95執全典字第2863號函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黃木源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參本院卷第15頁)等情,有上開裁判、函示附卷可佐,而上開經士林地院撤銷原准許對黃木源財產之假扣押裁定,以及函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之程序,係源典公司與黃木源間關於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字第77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保全程序,與本件陳群華對黃玉丹因台北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殆屬二獨立之聲請事件,各為不同之聲請標的,當事人亦非同一,黃木源指稱陳群華濫用假扣押制度同一事實重複聲請假扣押云云,顯有誤會。(四)至於黃木源另指稱陳群華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檢署駁回再議、士林地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固屬事實,然均與本件陳群華聲請假扣押無關。

六、從而,陳群華聲請假扣押黃木源之財產,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提出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如黃木源因假扣押日後受有相當之損失,於擔保金範圍內,均得立即獲得求償之擔保,原裁定准予陳群華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黃木源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