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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代理人 邱彥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碧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受扶助人詹華色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案經兩造上訴,第三審仍由抗告人扶助,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抗告人為民事第三審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上開費用核屬抗告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爰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出抗告。重點有三:㈠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之要件不符,自無該等條文之適用。㈡抗告人設有完整核定酬金之法規及機制,可簡速且正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簡省司法資源角度觀之,亦不宜一律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㈢且尚有其他法院裁定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毋須先聲請第三審核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97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抗告人未據上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有未洽,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指㈠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自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本件律師酬金後,就第三審核定之律師酬金,始得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㈡抗告人雖謂其設有完整核定酬金之法規及機制,可簡速且正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簡省司法資源角度云云,核與前揭二所述不符,自不得以抗告人審核酬金機制而取代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機制。㈢抗告人主張確有其他法院法官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毋須先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違,且該其他法院裁定與本件無涉,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抗告人爰引他案裁定為其抗告依據,自不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