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 告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蔡宏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60/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因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據已廢棄之原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9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塗銷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90,282元,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不應核課高於相對人花旗銀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及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花旗銀行前以案外人蔡宏明積欠其
334,532元為由, 訴請原法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判決塗銷伊與案外人蔡宏明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持以辦畢回復登記為案外人蔡宏明所有後,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之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伊,伊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6頁)。
㈡相對人花旗銀行以原法院99年10月31日板院輔99司執日字第
844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8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現登記為債務人蔡明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04,940元,此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抗告人於起訴狀陳明其「以420萬元向蔡宏明價購取得系爭不動產」,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重簡字卷第4頁), 應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20萬元。
㈢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對人花旗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204,940元,該金額較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420萬元之交易價值為低,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花旗銀行本件聲請執行之金額204,94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部分, 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420萬元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㈣抗告人陳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議異之訴之同
時,陳明「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訴(見原審重簡字卷第5-6頁),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應仍屬單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之420萬元核定, 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0萬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