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告人 廖珍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省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01年5月22日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於101年7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於101年6月1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為何又要繳納裁判費3,5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