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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 王晨曦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啟釧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相對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小段49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之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192之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存款。相對人以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扣押相對人於台灣銀行之存款412萬1255元,已逾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足供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再查封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係屬超額查封,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如經啟封,相對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抗告人嗣後僅得就已扣押之相對人於銀行之存款債權獲償,倘執行程序中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立法採平等主義,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僅係一普通債權,須與他債權人依比例分配受償,顯然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實對抗告人不公。又相對人因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依約需支付抗告人13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550萬元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雖僅持系爭本票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其他買賣價金可資請求,如逕將系爭不動產啟封,恐使將來抗告人取得其他價金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時,產生不足清償債權之窘境。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停止,縱未將系爭不動產啟封,亦不至於有強制執行法第72條超額查封拍賣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間愈久,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可能性愈高,則抗告人債權難以全部受償之可能性也愈高。是綜合衡量雙方權益損害,應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啟封,以免給予相對人有藉機脫產之虞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查封,目的在保全執行債權額之清償,不可超過該限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標準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查封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又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法院已經依抗告人聲請,囑託臺北地院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412萬1255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85頁);不動產部分,則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土地及建物價值合計約912萬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7至79頁)。經原法院查封之相對人財產合計1324萬1255元,而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費總額僅為412萬1255元,復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是確有超額查封之情,相對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日後可能有人參與分配致其可能有不足清償情事,而預為查封,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相對人對其自有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嗣後對相對人若再取得另一執行名義,能否執行受償完全,乃之後抗告人聲請另件強制執行問題,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