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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陳信義相 對 人 馬于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相對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四四四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媳,抗告人慮及相對人職業為國小老師得獲較優之貸款利率及條件,於民國98年8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時,借用相對人名義買受並登記於其名下,抗告人不僅支付全部價款、保有所有權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並且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實為所有權人,然相對人於101 年8月6日竟趁抗告人不在之際,未得同意,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將抗告人之物品搬出,顯有意侵占系爭不動產,更聲稱將之出售,故抗告人已提起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相對人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將致抗告人無從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抗告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件假處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其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地產投資委託書、支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第三人陳恆偉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及轉帳繳納證明、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32、40-4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

,擅自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將抗告人物品搬出,並將自己物品搬入,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並拒絕抗告人進入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門鎖及現場遺留鎖匠名片之照片、第三人陳恆偉與相對人往來簡訊翻拍照片、101 年8月6日系爭不動產附近監視攝影器錄影光碟、相對人搬入之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39頁)。 雖抗告人就相對人聲稱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一節,主張有第三人陳恆偉得證明之,惟此非屬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然依上述所提證據,足認相對人曾於101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換鎖, 將私人物品搬入,與其配偶即抗告人之子陳恆偉就換鎖、搬東西一事於101 年8月9日有所溝通,並有搬移物品在街行走之情。另審酌相對人倘經抗告人同意,或本得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當無另請鎖匠拆除系爭房屋門鎖之理,由此堪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將私人物品置入擺放,並更換門鎖以拒絕抗告人進入一事,非無所據。況且相對人既於101年8月16日確有反於系爭不動產原使用狀況,而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掌控系爭房屋之舉,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聲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知悉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恐有積極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致抗告人日後難以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語,尚非無稽,堪認其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則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其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大致之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於98年8月16 日向第三人戴陳麗洳以總價580萬元購買, 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酌其購買日期距今尚非遙遠,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屬適當。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有前揭民事起訴狀可稽,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期間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以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256,667元【計算式:5,800,000×5%× (4+1/3)=1,256,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綜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