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STRATEC CO., LTD.法定代理人 NIKOLAJ GLUCKSAM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吳光禾相 對 人 PELLETSPORT ENTERPRISE CO., LTD(即漆彈運動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管裕華相 對 人 華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預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8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3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管裕華、華晉輝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管裕華、華晉輝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PELLETSPORT ENTERPRISE

CO., LTD(漆彈運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漆彈公司)為依據薩摩亞國法律所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之之外國法人,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獨家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及獨家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伊銷售相對人漆彈公司所生產之漆彈工業用漆彈槍,伊已依約給付預付款美金六萬元予相對人漆彈公司,惟該公司未依上揭合約之約定內容履行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經銷合約第7 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漆彈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退還預付款並加倍返還定金。又相對人漆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管裕華與華晉輝,以相對人漆彈公司名義與伊簽訂上開合約,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相對人漆彈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系爭授權合約第17條已約定就該合約相關或衍生之爭議,合意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處理,抗告人逕向我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等語。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漆彈公司已於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系爭授權合約第17條訂有仲裁協議,相對人漆彈公司為妨訴抗辯係有理由;相對人管裕華、華晉輝雖非上揭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但抗告人既主張渠等應與相對人漆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在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對人漆彈公司所為妨訴抗辯,其效力及於相對人管裕華、華晉輝,經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並陳報法院,逾期即駁回其訴,惟抗告人逾期未陳報提付仲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經查,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系爭授權合約第17條之英文及中文條款約定內容均為:「Any dispute, controversy ,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thereof,『shall be』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present in forc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t

of this clause. The appointing authority shall be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The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Hong Kong at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本約相關或衍生之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違約、終止或無效,『應』依目前有效或修訂後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作最終裁決。指定機關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地點位於香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相關合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上述約定條款,足認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漆彈公司以書面協議,就將來基於該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合意循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相當於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之仲裁協議,且其分別使用「應」與「shall be」等用語,已表明其強制性(卷第51頁,牛津當代大辭典第1700頁、卷第53頁,21世紀最新英文寫作大辭典),故基於該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合約當事人僅得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根據其裁決結果終局解決紛爭。此與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00 年台抗字第480 號等裁判意旨所根據之契約條款,僅約定:兩造「 得(may be)」於特定法院進行訴訟、「得」依仲裁程序

提付仲裁、除仲裁外尚得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云云,皆未排除仲裁以外紛爭解決之可能性,故當事人仍保有程序選擇權者,自屬有別。

三、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仲裁協議係約定:「本約『相關』或『衍生』之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違約、終止或無效……」(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arising out of』or『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足見依系爭仲裁協議應提付仲裁解決之爭執事項,不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既難謂與系爭合約無關,或非由合約衍生之爭議,不論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解決。原審以相對人漆彈公司未依原審所命期限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漆彈公司之訴,自屬有據。

四、次查,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應合一確定,但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使訴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本件相對人管裕華、華晉輝既非上述合約之當事人,渠等自無從援引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系爭授權合約第17條之仲裁協議,對抗告人主張妨訴抗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相對人漆彈公司所為妨訴抗辯,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相對人管裕華、華晉輝,據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渠等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預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