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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 告 人 何行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玉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南海郵局1號、同年2月4日臺北南海郵局85號、同年4月17日臺北南海郵局343號、同年5月7日臺北南海郵局408號等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係兩造間不動產買賣糾紛所致(該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付之闕如。且伊任職產物保險公司,位居襄理職位,有穩定收入與社會地位,未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事。又相對人既已全額取回系爭不動產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何來損失可言。縱有損害,亦應經訴訟程序獲勝訴判決後始得主張。況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市價達1820萬元,與其主張之違約金債權180萬元之損害,顯不相符。是相對人提出之證物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與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抗告人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致滯欠伊違約金180萬元,幾經催討,迄不給付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付款明細確認表、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2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為相當之釋明,堪予確定。

(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分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以察,可知抗告人出賣予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抗告人之配偶為假扣押執行,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相對人先於100年1月5日催告抗告人塗銷假扣押登記以利履約不成,遂於同年2月4日通知抗告人解約及給付違約金。其後兩造雖達成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塗銷假扣押執行之協議,然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相對人再於101年4月17日催告抗告人塗銷假扣押登記未成,復於同年5月7日通知抗告人解約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由是足見,抗告人屢經相對人催告履行假扣押之請求,然未為履行,至為明灼。

基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其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為釋明。本院認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相當之擔保而准為假扣押,並記載抗告人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屬適法。

(三)抗告人固稱:伊為產物保險公司襄理,非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有無損害,須經訴訟方能確定並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與假扣押請求,顯不相當云云。惟抗告人就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尤以,抗告人確經相對人數度催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業如上(二)所述。至相對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要屬實體問題,應由訴訟程序認定,要與抗告人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無涉。又系爭不動產價值與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是否相當,乃屬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是否妥適之問題,亦非屬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否准許之要件。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為明悉。

(四)綜上,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維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