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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邱彥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台北分會前就受扶助人周俊鴻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准為法律扶助,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為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受扶助人係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通過後,由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規定不同,故抗告人聲請訴訟費用額裁定,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抗告人設有完整核定律師酬金之法規及機制,可簡速正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且由簡省司法資源角度觀之,亦不宜由第三審承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另就抗告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案件,確有部分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毋須先聲請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者。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雖規定: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4 月26日100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法律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知悉明瞭,自應由第三審酌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3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併參照)。

三、查抗告人臺北分會就周俊鴻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審查決定全部扶助,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等情, 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抗告人臺北分會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以佐其說(見原法院司聲卷第5-1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前,仍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後,始得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且可由其自行審核云云,自無可採。另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

872 號等裁定之見解,並無實務判例理論,可資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