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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 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抗告人因與陳綺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高龍江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款未清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乃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2,873,003元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產公司),嗣於97年10月31日統一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資產公司),嘉億資產公司於受讓債權後,復於98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故抗告人為高龍江之債權人;相對人陳綺萍為高龍江之配偶,且其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高龍江名下並無財產,但相對人則有股票、存款及資產等,其剩餘財產淨額約為1,990,046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995,023元,抗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其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是高龍江即得請求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抗告人得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高龍江現失業中、名下雖無財產,而相對人卻有存款100多萬元及價值20餘萬元之股票,並有穩定工作,夫妻間經濟狀況相差懸殊,有違反社會常理,其二人設籍同一地址,勢必憑藉財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方式,規避抗告人之執行,因存款流動性高,相對人一經提領即可將財產移轉他人,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或逃匿行為,且相對人從事股票交易,買進賣出極為頻繁,一通電話即可賣出,非常容易脫產,若不予保全,抗告人即將受極大損失,為保全債權,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申言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即可聲請假扣押,並非須待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裁定確定,以免債務人有脫產可能,原裁定以相對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之法院尚未裁定,擬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尚未發生為由駁回聲請,顯與假扣押之立法目的有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配偶債權人之身分,為保全其代位行使該相對人配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陳稱「高龍江現失業中、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卻有存款100多萬元及價值20餘萬元之股票,並有穩定工作,夫妻間經濟狀況相差懸殊,有違反社會常理,其二人設籍同一地址,勢必憑藉財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方式,規避抗告人之執行,因存款流動性高,相對人一經提領即可將財產移轉他人,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或逃匿行為,且相對人從事股票交易,買進賣出極為頻繁,一通電話即可賣出,非常容易脫產」等語。關於高龍江現失業中、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有存款及股票並有穩定工作部分,僅屬描述相對人與其配偶之經濟狀況,核與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具體事實無涉,亦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常理之處;另所指其二人設籍同處可憑藉財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方式,規避執行,存款流動性高可經提領移轉他人,股票可輕易賣出容易脫產云云,純屬憶測之詞,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有何脫產之具體事實,並舉證釋明,自亦難認業已表明假扣押原因明並予釋明。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表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而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人並未表明及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業如前述,則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當事人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