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 告 人 施慶堂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執行債務人陳永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撤銷拍賣程序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提出異議,原法院遲至101年5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致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1年6月27日函覆原法院時,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如據此決定伊之聲請不合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立法意旨,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陳永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應買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於101年3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3月21日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為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撤銷拍定及退還價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91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1日實行分配,並已於101年6月24日以前核發全數案款予受分配之執行債權人完畢,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全部終結,縱為撤銷拍定及退還價金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則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