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 告 人 李文生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謝雨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丹芳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許炳裕於民國94年6月2日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許炳裕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面積1,26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77萬元出售予伊,伊已依約給付價金,惟許炳裕未依約於95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乃對許炳裕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81號(下稱系爭原審判決)、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03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伊勝訴,現由許炳裕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詎許炳裕於系爭原審判決前,竟經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楊艷雪,楊艷雪復於系爭本院判決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予抗告人,並特約若所擔保債權於101年8月4日未為清償時,系爭房地應移轉予抗告人。而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0日移轉予抗告人。然系爭房地早於94年12月2日已交付伊使用,抗告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應可知悉,其與許炳裕等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繼續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使伊造成莫大損害,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許炳裕上訴狀、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1年7月24日民事聲請狀、系爭房地最新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48頁),已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與許炳裕、楊艷雪之訴請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請求權。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經處分移轉及設定抵押,致其日有不能或甚難執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至48頁),縱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云云,應無可採。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抗告意旨雖謂:伊對相對人與第三人許炳裕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毫無所悉,係因許炳裕未能清償對伊之債務,始取得系爭房地,相對人不得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核屬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