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 林錦燦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惠玲、陳淑貞及黃雪江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因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號假處分裁定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聲請原法院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嗣伊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3萬元後,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抗告人於99年4月28日所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詎原法院提存所以101年8月16日(101)取勇字第1786號函之處分(下稱原提存所處分),以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為由,否准伊之聲請。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是原提存所處分容有誤會,爰聲明異議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撤銷上開原提存所處分。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伊前就相對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5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為假處分之
聲請,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予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則另提起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准許之。嗣相對人依據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913萬元後,原法院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已撤銷。惟上開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係於97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伊則係於98年3月3日始經送達收受,原法院在伊不知情,無法合法行使權利程序阻止執行中之保全「不得移轉」之目的,使假處分裁定被撤銷,難謂符合原裁定所列舉之「平等原則」。相對人並利用上述期間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起訴追償,願以1500萬賠償。而伊於101年6月1日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廢棄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裁定在案,則伊於法律上已回復請求權,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又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為記載,然法院依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法律效果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記載之裁定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無殊,蓋此僅為程序上之差異,並不影響法院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本質。而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審查。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
為,為假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准予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則另提起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准許之。嗣相對人依據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913萬元後,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卷宗屬實。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亦有原法院101年度取字第178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本院101年5月15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1 01年6月22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卷第2至
4 頁、101年度取字第1786號卷第2至23頁)。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假處分裁定聲
請狀、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歷審判決,原法院提存所當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得知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法院雖另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
19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核其性質應屬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復觀諸上開二裁定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與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及其歷審判決相同,可知相對人起訴之本案訴訟係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應認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經聲請法院准許並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不宜與依同條第1項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不同處置,始為公允。是自假處分裁定聲請及其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提存物現金913萬元。原法院提存所誤認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裁定撤銷與抗告人起訴之請求不同,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即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撤銷原提存所否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
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審查,是抗告人雖謂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係於97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其係於98年3月3日始收受,原法院使假處分裁定被撤銷,難謂符合平等原則云云,尚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廢棄原裁定在案,抗告人已回復法律上之請求權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係對本院於101年5月15日所為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而本院101年5月15日所為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則係就抗告人與該案被上訴人游芬美、曾劉碧美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因抗告人撤回其該案先位聲明之上訴,復表示撤回該撤回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性質上不許再予撤回。從而上訴人嗣請求撤回先前而為撤回聲明上訴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先位聲明之繫屬已消滅,此部分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抗告人抗告後,最高法院上開10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既撤回先位聲明之上訴,該部分之訴訟關係即已終結。抗告人嗣後請求撤回其撤回先位聲明上訴之意思表示,為法所不許,自無法使已終結之訴訟關係回復,故不生上訴是否合法尚需法院裁判之問題。」為由,廢棄本院於101年5月15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最高法院該裁定並不影響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抗告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