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邱彥霖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鍾天仁經抗告人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鍾天仁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抗告人因系爭訴訟支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1萬5,000元(下稱系爭律師酬金),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指派扶助律師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支出系爭律師酬金,固據提出原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法律扶助審查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定、抗告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結案酬金領款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6號卷第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40頁、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第三審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非得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核定。是抗告人既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何,逕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從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由受扶助人依法律扶助法主動向抗告人申請扶助通過後,由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支付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規定不符,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僅需持有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即可,而抗告人設有完整核定酬金之法規及機制,可簡速且正確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故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毋須先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由節省司法資源角度觀之,亦不宜一律由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云云,固據提出抗告人酬金計付辦法、重要職位人員聘任及解聘標準及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72號、101年度家聲字第4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其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基金會分會就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而得向對造請求者,自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是抗告人指派扶助律師而支出系爭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雖為訴訟費用,惟該報酬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由第三審法院核定。抗告意旨遽以其設有完整核定酬金之機制,而得免除其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酬金,尚非有據。至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72號、101年度家聲字第4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意旨,由各確定訴訟費用額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報酬,本院不受拘束。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