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宏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參照),無前開第528 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代表訴外人軒鉅精密機械五金製品廠(下稱「軒鉅五金」),與伊簽訂模具設備合約書,約定由「軒鉅五金」製造「MDMI 19P」模具,伊已於99年1 月13日給付「軒鉅五金」第1 期貨款,惟因「軒鉅五金」製作之模具樣品,品質有重大瑕疵,經伊多次請求修復仍無法達成約定品質,伊乃於100 年5 月25日發函解除契約,「軒鉅五金」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美元5,820 元。而因「軒鉅五金」設址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伊之前開債權,相對人應與「軒鉅五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軒鉅五金」在臺灣之母公司軒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下稱軒鉅精密公司),不但資本額僅有新台幣100 萬元,且於101 年
5 月30日因經營不善而宣告解散,更另有因產品瑕疵而遭人索賠之潛在風險,且「軒鉅五金」既設址於大陸地區,如遲至判決確定後,始赴中國強制執行「軒鉅五金」之財產,本有極大難度,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元5,82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合約書、境外匯款回執單、網路電子郵件、原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板橋國慶郵局第320 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 頁至第
104 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軒鉅五金」為外國法人,將來強制執行有極大難度,且軒鉅公司在臺灣之母公司軒鉅精密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宣告解散,更另有因產品瑕疵而遭人索賠之潛在風險等語,雖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惟相對人個人將來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與「軒鉅五金」之財產是否均在國外,及軒鉅精密公司是否因經營不善而宣告解散、是否因產品瑕疵而遭人索賠等情無涉,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