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王俊翔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忠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份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意旨雖謂:伊願補繳「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規費3,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係屬財產權事件,依抗告人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應徵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抗告人雖陳明願補繳「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規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惟抗告人迄仍未補繳任何起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自仍無從補正程式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