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1號
抗告人 張芷怡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該異議之訴合法繫屬於法院為要件,如提起異議之訴後,經撤回起訴,其訴既已不存在,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97萬3,952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查相對人業於101年8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本院卷第90至95頁)在卷可稽,其訴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原因存在,難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