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 告 人 劉文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溪泉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6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不認識郭溪泉,亦未到相對人處為任何連帶保證行為,不曾收到替郭溪泉作保之相關文件,未料竟成為郭溪泉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始無為郭溪泉作保之意思,亦未同意擔任郭溪泉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與相對人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故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爰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於90年2月26日就郭溪泉與相對人間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相對人曾於91年9月18日,以訴外人郭溪泉於92年2月26日邀同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已於91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劉港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91年11月4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抗告人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伊之戶籍時,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故伊之父劉港並非伊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合法送達,且伊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在案,本件伊於起訴時所欠缺之訴訟要件並非不得補正,原審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定期命伊補正,方為適法。又系爭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拘束者,亦應僅限於91年11月4日之前所發生之事實,本件相對人業於原審答辯狀中自陳其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業於91年12月讓售予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早於91年間即以抗告人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名下之土地,迄今仍未撤回,則兩造間於91年11月4日以後是否仍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非無爭議,且非為系爭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者,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滋救濟應為適法,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法有違等語。
四、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係於91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劉港收受而合法送達,並於91年11月4日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54、57至59頁),業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業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即「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更行起訴。而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告(即抗告人)於90年2月26日就郭溪泉與被告間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卷第4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且無從命當事人補正,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此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得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及撤銷該違法之確定證明,原裁定應命其補正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復主張本件受系爭支付命令同一效力拘束者,僅限於
91年11月4日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自陳業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於91年12月讓售予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惟相對人於91年間即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迄未撤回,則兩造間於91年11月4日以後是否仍存有系爭債權關係,非無爭議,且非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適法云云。然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生當事人業不得就「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更行起訴之效力,並不因相對人嗣後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讓售予訴外人力富公司而有變異。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是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相對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抗告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難謂合法,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