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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劉文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起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經原法院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曾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8日以訴外人郭溪泉於92年2月26日邀同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劉港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未依期限提出異議而於91年11月4日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抗告人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爰於101年7月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之訴即以終結,其原有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是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終結後於101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69頁),始具狀追加相對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就原法院101年7月6日駁回其起訴之裁定,固據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另以101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