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 告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抗告人因與洪錦維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錦維積欠其債務瑞士法郎2萬元及利息,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97年度促字第7579號),並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號(下稱系爭處所),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向該址送達,惟因未能直接送達相對人,乃將支付命令以寄存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方式為送達,嗣並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發給抗告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系爭處所,但因於93年取得瑞士國籍,不常回國,該處所並非其住所,上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處所為送達處所並寄存方式送達,尚不合法,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原設住所並設籍於系爭處所,雖其自稱業已移民瑞士,但仍設籍於系爭處所,且相對人於93年間任職抗告人公司,其留存之人事資料不論是現在地址及永久地址,均填載系爭處所,況相對人嗣後提出異議,向原法院陳明之送達地址亦為系爭處所,而原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11日交付之法院文書亦送達系爭處所並均由相對人親收,相對人後提起異議之訴時,起訴狀所載住所亦為系爭處所,其就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仍以在國內有住所之身分申報,足見其確無廢止系爭處所為住所之意,系爭處所仍是相對人之住所無誤。另依相對人所提蘇黎世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要上,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9年10月6日,相對人仍維持自己國籍為台灣,若真有變更住所之意,豈有不表示瑞士人,反而表示為台灣人之理,足彰相對人確未放棄系爭處所為住所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處所送達,自屬合法,相對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已為確定,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原裁定誤為撤銷,顯屬有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縱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一)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處所,惟其於82年9月2日曾因出境事由而為遷出登記,83年4月8日取得瑞士居留許可,並購買位於瑞士Felben地區之房屋居住,後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均於93年間取得瑞士國籍,於93年10月至96年3月間擔任抗告人瑞士分公司總經理,其於95年間在國內停留之日數為36日、96年間為31日、97年間為28日、98年間5日、99年間為57日、100年間為40日,其中97年7月28日出境後,至同年9月26日再入境,旋於同年10月2日再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購屋許可證、護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79279號函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7579號卷第30頁、第138頁、第95-97頁、第48-49頁),足見相對人主張其並無久住系爭處所之意,且未實際住居於系爭處所,尚非子虛。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系爭處所訪查結果,查明系爭處所之住居人為相對人之父洪壬德,據洪表示相對人業已移民瑞士,目前在大陸工作,已經沒有在國內居住,且甚少返台國內等情,亦有該分局100年12月24日竹縣警東偵字第1000020174號函及所附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7579號卷第70-71頁),益見相對人自移居瑞士後迄今,確均未長期居住系爭處所,應係實情。
(二)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處所,惟其已移民瑞士,欠缺久住系爭處所之主觀意思,且無久住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為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住所。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相對人係於93年10月間任職抗告人瑞士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兩造發生送達合法與否爭執之時間為97年間,期間相差近4年,自難依憑其初任職之93年間所留存之人事資料,用以推測相對人於97年間仍久住系爭處所,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2)再者,國籍與住所係屬不同之二概念,保留國籍與設定住所,要屬二事,有無設定住所於國內,應依前揭民法第20條規定定之,尚難以相對人關於國籍之表述,推認其住所設定,故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在蘇黎世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要上,維持自己國籍為台灣,而推認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自有誤會。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仍以在國內有住所身分申報,系爭處所自仍是相對人之住所云云。然按所得稅法係規範所得稅之稽徵,依各類所得扣繳率第2條及第3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之繳所得應繳稅率高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相對人仍於國內設籍,則其選定較低稅率申報所得稅,實屬人情之常,況住所之認定應依民法第20條規定,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仍居住於系爭處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至於相對人嗣後提出異議,向原法院陳明之送達地址亦為系爭處所,原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及12月11日交付之文書均由相對人親收,嗣後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時,起訴狀所載住所亦為系爭處所等情,均是100年間之事,縱相對人於100年間已居住於系爭處所,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於97年亦確實居住於系爭處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時,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系爭處所並非合法之應送達處所,則前開寄存送達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生合法送達效力。末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業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自97年8月22日核發後,未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等情,復據本院核閱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7579號卷無誤,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因逾期未送達而失效,原法院於97年10月28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將之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