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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9號抗 告 人 黃理貞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稚淩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姊妹關係,相對人原為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委任抗告人處理該商號之財務事宜,並將該商號為商業登記之「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印鑑章由抗告人保管。詎抗告人竟於民國97年6月間未經相對人同意,違背其任務,盜用其所保管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印鑑章,偽造97年6月9日之讓渡書1紙,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其後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將該商號改為合夥,將不知情之親屬列為合夥人,相對人乃於101年5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商號之印鑑章,並將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但卻遭拒絕,為免該商號之資產遭到淘空,或遭抗告人移轉經營權,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予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使用「憶聯實業社」、「黃理貞」等印鑑章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㈡原裁定擔保金審酌不當,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有2,一為抗告人應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再者為抗告人應將「憶聯實業社」及「黃稚凌」之印鑑章返還於相對人(見原審卷第56頁)。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後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同上卷第58,59頁),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禁止抗告人使用「憶聯實業社」及「黃理貞」之印鑑章,核與「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之事項(即抗告人應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將「憶聯實業社」及「黃稚凌」之印鑑章返還於相對人)並無關涉。縱令不予禁止抗告人使用「憶聯實業社」及「黃理貞」之印鑑章,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無任何妨礙,亦即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理由三之說明,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30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惟相對人得另行依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合法之假處分,不受本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