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 告 人 賴碧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於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洪字第1085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遂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於101年8月23日經該院駁回,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所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與原法院所作之刑事判決內容完全相同,而刑事執行科就此已執行完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顯係對已執行完畢之判決重複執行。況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
22 號裁定皆由同一法官所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亦即由法院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81號、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案卷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又刑事判決關於刑罰之執行,與原確定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有別,要無重複執行之可言。另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與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屬同一訴訟事件,從而,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101年度聲字第194號二裁定之承法官縱然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仍有未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