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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賴碧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陸續取得與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0公頃823平方公尺)相鄰之土地,並使用至今,嗣相對人於97年間就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斯時國土測繪法及施行細則業已公布,依法本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國土測繪法之規定請國土測繪局測量,反而發函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再依該所測量繪製之圖說作為起訴之依據,於法有違,而原確定判決復援用刑事判決內容以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伊於知悉原審法院未依國土測繪法規定辦理之隔天隨即提起再審之訴,是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越法定五年之期間。另相對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庭之民事判決而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條款「確定判決」亦包括刑事判決,是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註:本件抗告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之再審之訴未提起抗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

60 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知悉原法院未依國土測繪法規定辦理之隔天隨即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委請樹林地政事務測量系爭土地,並執該所測量繪製之圖說(複丈成果圖)以為起訴依據,並未委請國土測繪局測量,嗣刑事法院亦依樹林地政事務測量繪製之圖說以為判決依據。另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審理程序中自陳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7年訴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民事筆錄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4-42、27頁),是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事件)就刑事偵審程序係依樹林地政事務測量繪製之圖說以為起訴及判決依據,刑事判決已確定等事,顯已知曉。則其於99年4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就該判決係援用刑事判決內容以為判決基礎,並未委請國土測繪局測量及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是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時起算,要不因抗告人對於法規、判決理由之瞭解程度而異其解。從而,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原審卷第3-5頁參照),復未就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伊為一介布衣無法知悉再審原由,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爭執本件未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以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庭之民事判決而為,固提出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為憑,惟原法院刑事庭並未針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判決,而係將之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作成判決一節,業原確定判決於案由欄明載(原審卷第23頁),核與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刑事庭針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判決云云不符,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空言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庭之民事判決而為云云,自難憑採。又刑罰乃對犯罪或社會危險行為之制裁,亦即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特定法益之處分,刑事判決並非為確定「私權」而為,與民法規範之私法關係有別,是本件抗告人所指之刑事確定判決既非就兩造間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所為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執其違反水土保持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正本於99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確定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抗告人以其違反水土保持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由,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