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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 李發輪

吳家瑩李發軔李泯蓁共同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藤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因本院係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故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李發輪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庭院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587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吳家瑩所有;系爭房屋除抗告人李發輪、吳家瑩居住外,尚有抗告人李發軔、李泯蓁二人。因586、587地號土地屬袋地,數十年來均須通行相對人所有同地段588地號(下稱588地號)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土地,始能與外聯接道路。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8日在588地號土地上設置新鐵絲圍籬,嚴重阻礙抗告人正常通行,並影響公共安全,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免權益損害日益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命相對人應將其所有588地號、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抗告人通行使用,並不得為一切妨礙通行行為,且應維持道路通行狀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均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依請求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必要之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李發輪、吳家瑩所有之586、587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相對人所有之588地號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經相對人予以否認,抗告人自應就此情形予以釋明。

㈡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

建工程處)回覆市民之101年9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籍圖謄本、照片及空照圖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22頁、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33頁)。惟查,觀諸上開北市府新建工程處函所示:「⒈本案前經秦議員於101年8月22日邀集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及本處相關人員再次至現場勘查,經建管處提供本市○○○路○段○○○巷○號建案「建照號碼:066-(大安)(安)-0007」建照圖核對,該建案興建時即已闢○○○區○○段○○段○○○○號與569地號交界處之道路,…⒉案經蔣立法委員乃辛於101年8月28日再次邀集本府相關單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現場會勘,會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與會者表示,設置圍牆部分之土地,部分為國有持分土地,該處將協調其他私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分管事宜…」等文字(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並未釋明586、587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經588地號土地通行之情事。又依上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僅能證明抗告人李發輪所有系爭房屋第1、2層平面分佈面積及位置係坐落在586地號土地上,而586地號土地與570、584、

585、587、589地號土地相鄰,及587地號土地與586 、588、589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並未能釋明586、587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相對人所有之58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之狀況。至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與空照圖則僅釋明抗告人所有共居之586、587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588地號土地相鄰,相對人在58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柵欄,與586、58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大門相距有158公分長之距離(見本院卷第

19 頁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經由該段距離抗告人尚可與外面道路聯絡通行,自難認定抗告人所有共居之586、587地號土地係袋地,且其通行權已遭相對人妨礙,抗告人將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而必須定暫時狀態處分。況抗告人為住居於系爭房屋1樓,其他樓層(系爭房屋有6樓住戶),及隔壁8號1至6樓住戶,均未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足證出入並無急迫困難等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物並未能釋明其所有共居之

586、587地號土地係袋地,且其通行權已遭相對人妨礙,其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固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